(2017)豫16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尹志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尹志奎,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尹志奎,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负责人:王新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民生路南侧弦歌路西侧A3﹟。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志奎、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尹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郭钰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34729元,医疗费886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交通费由尹志奎和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之间依法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尹志奎和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让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共有三个保险责任:一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时给付身故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时给付伤残赔偿金,三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处医疗费用时给付相应的医疗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尹志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应由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尹志奎在作伤残鉴定时没有告知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尹志奎与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在审理本案认定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尹志奎所受的伤害没有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尹志奎的关系,并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尹志奎的误工费等费用是错误的。第三,尹志奎在一审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应对其伤残依照保险行业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尹志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尹志奎承担20%的责任以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尹志奎本来是不认可的,但是为了尽快结束诉讼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尹志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尹志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尹志奎在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开设的游乐场“大喇叭”游乐项目玩耍时,在尹志奎所乘座的气筏从高度滑向低处时,致尹志奎腰椎受伤,尹志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1074.4元。2016年11月3日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尹志奎本次伤残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尹志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尹志奎在购买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游乐场所门票时,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也为尹志奎在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被抚养人尹文彩与张凤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尹志奎、次子尹智慧、三子尹志兵。尹文彩1942年8月5日出生;张凤英1941年11月8日出生。2017年1月9日尹志奎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尹志奎各项损失共计155136元。在尹志奎住院期间,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先行支付给尹志奎医疗费3000元,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庭中虽对尹志奎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人身健康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作为游乐场所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提供的游乐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由于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尹志奎在其游乐设施游玩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应当对尹志奎的损害后果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给尹志奎投保有4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损失应有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尹志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其游乐项目的风险,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的责任。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尹志奎伤残鉴定,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因此,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尹志奎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合计为11074.4元;2、护理费为80天×83.51元/天=66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天×30元/天=2400元;4、营养费合计为80天×20元/天=1600元;5、误工费100天×79.04元/天=7904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20%=43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10年×20%÷3人=5258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89829.2元。尹志奎其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尹志奎各项损失为89129.2元×80%=71303.36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承担80%即为560元。关于尹志奎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虽然尹志奎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尹志奎误工费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尹志奎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尹志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赔偿尹志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损失问题,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在尹志奎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尹志奎各项损失共计71303.36元;二、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志奎鉴定费560元;三、尹志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四、驳回尹志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合作协议书,并无将上述费用予以排除的明确约定;在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中,明确显示的是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从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由于保险金与赔偿金并不完全等同,因此,也无法判断保险条款是否已经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将上述费用予以排除,其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一审并未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而是确定由周口东方神话旅游公司承担尹志奎的鉴定费用,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鉴定费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虽然对尹志奎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但是并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当视为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应当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选择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薇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种一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