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祁雪峰与宋子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雪峰,宋子河,贾玉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雪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河,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玉金,男,40岁,汉族,现住张北县。上诉人祁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宋子河、原审被告贾玉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雪峰,被上诉人宋子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雪峰上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不予及时给付宋子河劳务款是因为宋子河作为我雇佣的技术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我承建的由张北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小二台镇的一品豪苑B座、C座标高错误,我被开发商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0万元,我因此损失重大,几年来我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此事,我在一审中以此予以抗辩。但一审没有给予任何调查和审理,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也没有载明任何我的这一答辩意见,故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过失行为造成我严重损失,其不能不承担相应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依理依据客观事实都应该予以纠正,故我特提出上诉。宋子河辩称,祁雪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子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玉金、祁雪峰给付工资款45000元;2、贾玉金、祁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祁雪峰对宋子河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祁雪峰应承担给付义务。宋子河主张让贾玉金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祁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宋子河劳务费45000元;二、驳回宋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祁雪峰对宋子河在由其承建的由张北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小二台镇的一品豪苑工程中提供劳务,并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宋子河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祁雪峰应承担给付义务。祁雪峰主张宋子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其重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宋子河就提供劳务中过错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宋子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以及造成损失与宋子河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祁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祁雪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