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慎强与李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强,李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457号原告:李慎强,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贺,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李慎强与被告李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被告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李慎强与被告李贺之父李慎荣因盖房之事发生纠纷,被告李贺到现场后对原告破口大骂,后拿砖、铁锨砸原告,没砸到,李贺又对原告跺了一脚、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后原告被送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贺辩称,发生纠纷时,原告抓断了被告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朝原告腿上跺了一脚,没朝原告脸上打。事后原告的儿子、女儿、女婿把被告家给砸了,门、电车、洗衣机、茶几等被砸烂,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慎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预交款)收据、收据、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照片一张;本院依法调取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对李慎强、李贺、李慎荣、李兆林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慎强和被告李贺系同村前后邻居。2016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互相吵骂、扭打过程中,被告的金项链被扯断,原告于当晚因“左侧胸腹部外伤后伴有胸闷、气短6小时余”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体格检查见:右侧眼眶周围淤血、红肿,左侧面部轻度肿胀等;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出院诊断:胸腹部外伤、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右侧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及下壁骨折、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下端陈旧性骨折、××、××;花费住院费用3164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菏泽市立医院门诊费用75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400元。2016年8月24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李慎强的询问笔录载明:李慎强称2014年5月5日,李慎强在北京务工时从6米多的架子上摔落,后听工头说肋骨断了几根、右腿骨折,其他部位有没有骨折没告诉李慎强,工头给了5万元事解决了,面部的伤情应该是旧伤,不再做磁共振检查了。2016年8月25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6〕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慎强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是事实,构成轻微伤;2.李慎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均属陈旧性骨折;3.排除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系新鲜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需MRI影像证实,当事人放弃MRI影像检验。2016年9月7日,原告支付菏泽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2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孔冬莲、宋玉霞。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孔冬莲、宋玉霞每月收入分别为2450元、2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均按月收入2200元计算,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加盖有菏泽开发区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慎强在我装修公司是一个普通员工,每天管吃,工资为一天150元。2016年9月17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事发时是干保安的。原告提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李慎强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800元的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为:李慎强因故致“面部外伤、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胸、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天。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事发后十多天原告就去上班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又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慎强与被告李贺发生纠纷,后互相吵骂、扭打致原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慎强与被告李贺不能冷静、理智处理邻里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目前经济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数额确定为4314元(3164元+750元+4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菏泽市中医医院骨科的25元,因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数额确定为560元(80元/天×7天);(三)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结合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795元(34012元÷365天×30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月收入2200元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数额确定为1026元〔2200元/月×12个月÷365天×(7天×2)〕;(五)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李慎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9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贺赔偿6647元(9495元×7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赔偿原告李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66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李慎强负担100元,被告李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