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老来与吴兆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来,吴兆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914号原告:杨老来,男,1976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身份证住址从江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告:吴兆武,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身份证住址高州市。原告杨老来诉被告吴兆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老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费26403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在景洪市勐养镇签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做完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劳务报酬2640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兆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无被告吴兆武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于欠条内容不为被告书写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5月1日的《合作种植香蕉合同书》双方均以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合作种植香蕉合同书》中甲方为吴爱���签字,原告未能证明吴爱武与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杨老来诉称被告吴兆武应向其支付劳务费26403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老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杨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匡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