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秋萍与时立君、韩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萍,时立君,韩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24民初340号原告王秋萍,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时立君,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韩昕玲,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王秋萍诉被告时立君、韩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立君、韩昕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时立君因货车运输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我借款162000元,其中所出具的借条有的写利息,有的没有。因这些款是我给他帮忙筹借朋友的,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还款,被逼无奈,我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从2015年7月2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5个月���月息2分,本金按9万计算,之后利息支付至实际归还日)。被告时立君、韩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1月4日被告时立君署名的借条七张(合计金额为162000元)。被告时立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韩昕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离婚证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被告韩昕玲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时立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时立君与被��韩昕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王秋萍与被告时立君原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6月19日(两次)、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1月4日被告时立君分七次向原告王秋萍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62000元,其中2015年6月19日单笔借款30000元及2015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7月2日借款50000元中约定月利息为2.5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秋萍与被告时立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酿成纠纷,被告时立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立君归还借款16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时立君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昕玲与被告时立君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立君、韩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秋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62000元;二、被告时立君、韩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王秋萍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