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539号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长虹,总经理。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峰公司”)与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被告呈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XXX弄XXX号一楼部分面积为840平方米的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XXX弄XXX号一楼部分面积为840平方米的厂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应付未付的租金235,762.5元(押金13,350元可从该笔欠付租金中扣减)及利息10,661.89元,并以222,412.5元(将押金13,350元从欠付租金235,762.5元中扣减)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13,413.75元每月为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并向原告返还厂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XXX弄XXX号一楼部分面积为84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虹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于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虹实际以被告为经营主体,实际租赁并使用原告的厂房。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严重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0号。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出具至今,被告不仅履行调解书存在逾期,且对于后续租金继续拖欠。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应付未付租金为235,762.5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然,被告至今不置可否、消极对待。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呈笠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有比较多的订单,经济效益会好转,将有能力偿付原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涉及到被告搬迁,可能会影响后期的业务。且如果解除合同,原告扣留被告设备,将不利于生产,更不利于偿付原告的租金。认可欠付租金的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XXX弄XXX号一楼一部分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加工使用,面积为8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0.5元每天每平方米,年租金为153,300元(年租金不含发票税金);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在租赁首年的前半年每二个月支付三万元共六个月总计应付90,000元,被告实际每月应付租金12,775元,因此剩余13,350元作为租赁押金给原告,从租赁首年的第七个月开始后三年内,被告应该按照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38,325元,同时在租赁期间满三年原告需涨5%租金;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支付时间为提前10天支付,如被告逾期交纳租赁费,除应如数补交外,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于原告。合同对于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汉峰公司与被告呈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0号。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履行主体为原、被告。该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呈笠公司应支付原告汉峰公司租期2015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含利息)共计205,000元,给付方法:被告呈笠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6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二、如果被告呈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汉峰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呈笠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汉峰公司)。对于(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租金以及租期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235,762.50元,欠付利息为10,661.89元。双方还确认被告已付押金为13,35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若被告对该函不置可否或逾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则《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正式解除等。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表示除其诉请所提内容外,无其他合同解除后果需要法院处理,而被告则表示要求处理装修及搬迁损失,但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含快递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而且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所发律师函的内容,本院确定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此项请求符合合同解除后果处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应付未付的租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此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押金,现原告同意将此押金从欠付的租金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使用费。关于被告所提及的装修及搬迁损失。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XXX弄XXX号一楼部分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厂房;三、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欠付的租金222,412.5元(已经扣减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退的押金13,350元)以及利息10,66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租金之日的利息(以222,4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13,413.75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上海呈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