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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68号原告曾某,女,汉族。被告郭某1,男,汉族。原告曾某为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被告郭某1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2。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XX乡XX村建设房屋一套。因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没有上进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都不同意,原、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一直分居。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郭某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对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仍然有夫妻感情。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了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三、相关的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兴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被告在庭审时主张的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财产部分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