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金莲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张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吴毓,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监察二队科员,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执行人张金莲,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3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张金莲于2016年2月,在兴隆镇红石砬村112线公路北建彩钢库房,占地总面积2673.05平方米,其中彩钢房占地东边长58.4米,西边长58.5米,南边长23.5米,北边长23.57米,占地面积1735.48平方米;硬化占地面积597.38平方米;临时看护房占地东边长6.46米,西边长6.41米,南边长3.32米,北边长3.31米,占地面积为21.34平方米;空地占地面积为678.85平方米,彩钢库房占地为耕地和建设用地,临时看护房占地为建设用地;彩钢库房占用耕地639.48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736.00平方米;硬化地面占用耕地143.78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453.6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2673.05平方米,没收彩钢库房1735.48平方米,硬化占地面积597.38平方米。并处违法占用建设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7440.1元;并处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2789.60元,共计30229.70元。本院认为,本案占地行为的主体是兴隆县红石砬华艺彩钢厂,经营者是张金莲,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仅以张金莲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属认定行为主体不完备;占地是否为政府机关安排的拆迁过渡用地申请人未予查清;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处罚决定未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决定并申请执行退还土地2673.05平方米,而土地中部分建筑既未规定没收也未规定拆除,退还土地的内容无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