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旭峰、严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峰,严挺,项紫,严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895号申请执行人:张旭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严挺,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项紫,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严根芳,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旭峰与被执行人严挺、项紫、严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挺、项紫、严根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旭峰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挺、项紫、严根芳支付执行款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400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严挺、项紫、严根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执行查明,在被执行人严挺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兴市街18号的房地产(有查封、有抵押),上述房产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8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