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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潘云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潘云仙,钟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L0239766-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茶花村二组(昌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云仙。被执行人:潘云仙,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钟小华,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潘云仙、钟小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驳回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已到期的第9、10、11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9900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人民币4705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69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12-24期租金计人民币3029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人民币12987.42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人民币3029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潘云仙、钟小华对被告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潘云仙、钟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044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姑苏区华顺模具加工厂、潘云仙、钟小华负担人民币6194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被执行人钟小华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能扣押到位,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至今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151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