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旌、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旌,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旌,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机场路215号201室。申请执行人赵旌与被执行人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赵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84497.24元,执行费人民币11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9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仅在多个银行有微额存款;2、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其名下无车辆;3、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且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4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