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方文辉,陈杨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5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莲池路46号。法定代表人丁蓉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美华,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邱正誉,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董雪丽,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方文辉,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陈杨梨,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方文辉、陈杨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邱正誉、董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43588.1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方文辉、陈杨梨、刘美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邱正誉、董雪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文辉、陈杨梨、刘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正誉、董雪丽追偿。因被执行人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方文辉、陈杨梨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方文辉、陈杨梨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美华、邱正誉、董雪丽、方文辉、陈杨梨名下均无房产和车辆。截至2017年3月22日(以下各被执行人账户查询截至时间同此),邱正誉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林和西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平湖开发区支行等六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总计83.88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上述账户予以网络冻结(以下各被执行人账户冻结时间同此),除冻结时被告知冻结失败或轮候冻结以外,实际冻结余款为4.41元;董雪丽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为0;方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桥北路支行、交通银行金华东阳支行、中国邮储银行东阳市防军营业所等十一家银行营业网点有存款,合计余额665.37元,冻结时,除个别账户反馈为冻结失败以外,其余帐户冻结余款合计603.8元;陈杨梨在中国银行南京新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泰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东阳支行等七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2055.38元,冻结时帐户实际余款合计为414.08元;刘美华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4613.23元,冻结过程中只冻结了173.32元。另查明,申请人在本院另有两件申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本案相同,其中被执行人方文辉、陈杨梨名下原有位于我市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005幢2单元504室房产一处,面积134.67平方米,分别被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和本案申请人设定了总计140万元的抵押。本案申请人在我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另案申请方文辉、陈杨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拍卖此房产,2016年8月12日,该房产拍卖成交,得款155万元,扣除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全部执行债权后,剩余款由本案申请人以在本院的三件执行案件参与分配,三件执行案件总计得款255513.32元。除上述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和已经执行到的房屋拍卖款以外,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本案被执行人拘传,申请人告知目前暂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下落。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本院已经冻结的账户,冻结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申请人如需要继续冻结,可在冻结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