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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琼,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美食小巷内,与骑行电动车的杨某会车。双方一言不合,被告人孙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折返上前对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病历资料,监控录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