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昭成与洪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成,洪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1号原告:吴昭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龙龙,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昭成与被告洪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每万元每月25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洪龙龙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吴昭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洪龙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昭成提交的证据,被告洪龙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洪龙龙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50元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洪龙龙向原告吴昭成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洪龙龙并未还本付息,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每万元250元,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龙龙归还原告吴昭成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龙龙支付原告吴昭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龙龙负担。原告吴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