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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秉璋与易行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秉璋,易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异110号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华泰大厦*楼***房。法定代表人:李亚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秉璋,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毅,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行,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秉璋与被执行人易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搬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17号之三608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17号之三608房是其带资复建的工程,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房屋被其他法院违法拍卖,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以(2016)粤执监169号立案受理,在该院对执行监督案未作出处理前本案应暂缓执行,故其请求法院暂缓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9月1日向其出具的(2016)粤执监169号《受理通知书》及其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交的该监督案相关诉讼证据资料。本院查明,黄秉璋与易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行(包括同住人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17号之三608房房屋腾空交回给黄秉璋;支付2012年6月6日起至将房屋腾空交回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给黄秉璋,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62元。易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黄秉璋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3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发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39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易行(包括同住人员)在2016年5月13日前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17号之三608房腾空交回给黄秉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扣划易行的银行存款210864.97元作为房屋使用费于2016年9月12日退发给黄秉璋,黄秉璋于2017年3月6日收回上述房屋,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判明易行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黄秉璋,经本院依法执行已将上述房屋交回给黄秉璋,房屋使用费也退发给黄秉璋,案件已执行完毕。现案外人以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监督其与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而请求本案暂缓执行无依据,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395号案执行搬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17号之三608房所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