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周华、彭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周华,彭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24号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址: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号体育西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男,景东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2日,住湖南省。被告:彭芝,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7日,住湖南省。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彭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周华、彭芝及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向二人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彭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5045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及案外人杨宏原在景东县大朝山东镇“110KV芹菜塘输变电工程”原告的工地务工,三人同在一个班组。2016年11月11日工地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决算,原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为:周华29800元,彭芝11050元,杨宏9600元,三人共计50450元。因三人约定劳务工资统一汇入被告彭芝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就安排财务会计通过自己的手机网银进行当面转账,但手机网银转账操作完成后未提示网银转账成功的信息,被告彭芝的银行账户也未收到转账款。应周华、彭芝、杨宏的要求,财务会计又用手机网银分两次(30000元和20450元)将三人的劳务工资再次转到被告彭芝的个人银行账户,操作成功后,三人分别出具了收据给财务会计收执后离开。2016年11月14日,在财会人员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其手机网银信息提示有一笔50450元的款转入被告彭芝的银行账户成功。原告方发现此情况后及时与被告周华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华、彭芝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及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扫描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现任法人代表为赵贤芳的事实;3、工资花名册及工资领条各2份、用工考勤表复印件4份,共8页,欲证明二原告和案外人的工资尾款已结清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财务人员多付了二被告和案外人劳务工资50450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财务人员多付了二被告劳务工资50450元的事实;6、手机银行转账证明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方向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劳务工资100900元的事实;7、案件事实情况说明一份共两页,欲证明原告财务人员向二被告及案外人多给付劳务工资50450元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收到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周华、彭芝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及案外人杨宏原在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110KV芹菜塘输变电工程”原告的工地务工,三人同在一个班组。2016年11月11日工地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为:周华29800元,彭芝11050元,杨宏9600元,三人共计50450元。因三人约定劳务工资统一汇入被告彭芝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就安排财务会计通过自己的手机网银进行当面转账,但手机网银转账操作完成后未提示网银转账成功的信息,被告彭芝的银行账户也未收到转账款。应周华、彭芝、杨宏的要求,财务会计又用手机网银分两次(30000元和20450元)将三人的劳务工资再次转到被告彭芝的个人银行账户,操作成功后,三人分别出具了收据给财务会计收执后离开。2016年11月14日,在财会人员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其手机网银信息提示有一笔50450元的款转入被告彭芝的银行账户成功。原告方发现此情况后及时与被告周华联系,被告予以推脱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同时受益方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之后及时与被告周华、彭芝、案外人杨宏劳务工资的结算,在公司的财务会计通过自己的手机网银进行第一次当面转账操作未成功后,又再次用手机网银分两次(30000元和20450元)将三人的劳务工资转入被告彭芝的个人银行账户,三人确认转账成功并分别出具了收据给财务会计收执。被告周华、彭芝在公司财会人员发现重复转款后及时催告返还的情况下,采取敷衍塞责的方式拒绝退还,其行为不但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但自己一方受益,也使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彭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彭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工资5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周华、彭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灏审判员 陶 懿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