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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殷桃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桃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刑终15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桃伟,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师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正翔、李俊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桃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云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桃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桃伟及辩护人杨正翔、李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殷桃伟携带毒品驾驶云J×××××微型车从西盟前往昆明。2月5日1时许,殷桃伟途经澜西公路3公里处遇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殷桃伟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包,共计净重9312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殷桃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12克,手机1部,人民币73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殷桃伟及辩护人提出,殷桃伟受“张某2(张大富)”安排和指挥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的车辆是张大富支付租金租得,张大富给殷桃伟银行卡内打过5万元报酬,殷桃伟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殷桃伟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殷桃伟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上诉人殷桃伟到云南省西盟县城接取毒品后驾车前往昆明市。2月5日凌晨1时许,殷桃伟驾车途经澜西公路3公里处遇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殷桃伟驾驶的云J×××××微型车座椅靠背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包,共计净重931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西公路3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2月5日1时13分,上诉人殷桃伟驾驶一辆牌号为云J×××××的棕色微型车从西盟方向行驶至查缉点。公安民警对殷桃伟所驾车辆进行检查,殷桃伟高度紧张,公安民警发现车辆第二排座位靠背处有异样块状物凸起,殷桃伟承认驾驶的车辆后排座椅处藏有违禁品。公安民警当场该车第二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6坨。扣押殷桃伟随身所带手机1部(号码为138××××9297),人民币现金2000元,银行卡4张(信用社卡1张,卡号为62×××34;建行卡1张,卡号为62×××86;农行卡2张,6228480868523138972,6228480868543900674)。扣押云J×××××微型车1辆,行车证1本(2月5日)。共扣押在案人民币71200元。2.毒品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检材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殷桃伟所驾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12克。鉴定意见已告知,殷桃伟无异议。3.租车合同、车辆发还清单、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殷桃伟驾驶的云J×××××微型车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有殷桃伟的签名,担保方一栏有张大富的签名。租车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租车行员工张某1证实是两个男子一起过来租的车,俩人过来时开着一辆“D某”牌照的奥迪车。张某1记得一人是师某的,一个人曲靖的,当时复印了奥迪车行车证复印件和俩人的身份证。4.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张大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16日,张大富因涉嫌另外一起运输毒品案件在云南墨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张大富驾驶一辆云D×××××奥迪轿车在前探路,另一人开着面包车带着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在后。同月17日,张大富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执行逮捕。殷桃伟辨认出张大富就是让其运输毒品的“张某2”。张大富辩称认识殷桃伟,2016年2月4、5日和殷桃伟有过电话联系,没有雇殷桃伟运输毒品。5.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月28日至2月5日,殷桃伟持有的电话138××××9297与其所称的“张某2”的电话135××××2945有频繁联系。6.活动轨迹、车辆轨迹,证实2016年1月29日,殷桃伟在墨江世纪金源酒店有入住记录。2016年1月31日,殷桃伟在西盟佤都酒店有入住记录。2016年1月30日,云J×××××汽车出现在普洱市、澜沧县和西盟县。1月31日,该车从西盟前往普洱,后经元某、昆明、贵州,2月2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湖北省的潜江市、荆州市出现,后经湖南、贵州于2月3日返回至昆明。2月4日,该车从昆明行至西盟,23时09分出现在西盟,2月5日0点16分从西盟前往澜沧方向。7.上诉人殷桃伟供称:查获的毒品是“张某2”的,“张某2”是寻甸人,电话是135××××2945。2016年1月28日,“张某2”打电话说要雇我帮他开车,一天500元的工资。1月30日,“张某2”开着他的奥迪车从昆明带着我到普洱,“张某2”和租车老板谈好价格后支付了租金,让我在租车合同上签字,还复印了身份证。租好车后,“张某2”让我开着租来车的车跟他到西盟住了一晚。1月31日,“张某2”说这条线路有他的生意,以后要经常跑,让我用心点,这次先带着我熟悉路线,拿了4000元钱给我路上开支。我跟着“张某2”的奥迪车经普洱、元某、昆明、贵州、湖南省,最后到了湖北潜江市。到潜江后张大富又拿给我3000元钱说路上开支,叫我开车返回昆明,说有事会打电话给我。2016年2月4日9点多,“张某2”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车去西盟拿东西,事成之后给我几万块钱,虽然没有明说是毒品,但当时我已经猜到是毒品了。出发时“张某2”要了我的农行帐号,给了我3000元钱。在去西盟的路上,我看见电话提示,我有5万元钱进帐,随后“张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收到5万元,说做事用心点。我大约晚上12点到西盟县城,“张某2”打电话让我到富豪家具城等着,我开车到富豪家具城旁边等了约十分钟,有两个妇女提着一个包上了我的车,她们让我开车在西盟县城里绕,我开车绕的时候,听她们在往座垫里装东西,之后一个妇女打电话给“张某2”说装好了,“张某2”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往回走,他在路上等我。那俩女人下车后,我就开车往回走,快到澜沧时就被抓获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桃伟驾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12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殷桃伟在毒品运输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对独立,其与辩护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殷桃伟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鉴于殷桃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可对其判处死刑,但无须立即执行。殷桃伟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可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殷桃伟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桃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万虎审判员  梵丽英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