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与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31号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西岗132—C。负责人:金克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俊、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许定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升贸易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解除与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81.8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就购买工业气体事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业务人员将当月的货物发票、送货单和对账清单以书面形式在每月的25日送交或者邮寄给被告的业务人员,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需在接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发票货款。另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而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478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16份。3、送货单33份。4、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规定的产品是指乙方提供的,供甲方用于生产的液态氮气。根据甲方目前实际需求,对液氮产品的使用数量:月使用量暂定为60吨,具体按实际用量结算,货物计量采用过磅计量为准,过磅费由甲方承担。产品的价格为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并约定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为一个财务结算周期。另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正常液氮需求,同时甲方也必须保证乙方为其液氮的唯一供货商。甲方需有专门主管人员提前24小时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以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向乙方的配送部通知需求情况。乙方的配送部要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将产品送达甲方,保证甲方的生产需求。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将货物送至甲方,致使甲方停产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损失。甲方需做到24小时全天候收货。原告业务人员将当月的货物发票、送货单和对账清单以书面形式在每月的25日送交或者邮寄给被告的业务人员,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需在接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发票货款。另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而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液氮气。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液氮气价款合计695900.4元,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51119元,尚欠原告货款144781.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与金东升贸易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供货,并按月开具了货款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现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44781.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东升贸易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江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781.4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弥补守约方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审理中原告也未举证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二、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货款144781.4元。三、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44781.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南京金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