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谭爱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格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的除区域服务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即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返还格道公司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工程保证金270,708元,返还设备差价6,622元,返还设备奖励费192,000元。事实和理由:1、格道公司在作为区域代理商时,旗舰店建成时间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区域代理商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格道公司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对旗舰店进行的装修,并未违反规定。因此,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应当返还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2、一审中,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提供的《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向格道公司进行确认。根据该办法,资料未提交系通过扣罚方式进行,但是格道公司从未收到过扣罚文件,故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应当返还扣罚的工程保证金270,708元。3、格道公司已经将申请设备差价6,622元、设备奖励费192,000元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且其分管领导已签字核实。因设备奖励的发放并未约定履行时间,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也未明确不予发放。因此,该两笔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格道公司提起主张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应当返还设备差价6,622元以及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据此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盛世公司辩称:1、关于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的问题。格道公司在装修期间擅自将格力品牌旗舰店改为多品牌店,因此应当扣除该笔管控金。2、关于工程保证金270,708元,在销售协议及管理制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为了防止代理商仅做工程机业务而不做正常业务,代理商应将相应工程机的文件提交给盛世公司进行审核,如符合工程机条件的,即按照工程机结算。现格道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符合工程机的条件,故不应向格道公司返还该工程保证金。3、关于设备差价6,622元,虽然周健系盛世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盛世公司未收到格道公司设备差价6,622元的申请材料。此外,从申请的落款时间来看,该笔金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设备奖励费192,000元,盛世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且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的周东、区伟良均为格力公司员工。该二人的签字仅是建议公司支持的意思表示,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格道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辩称:同意盛世公司的抗辩意见。格力公司与格道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11年结束。涉案争议均发生在格道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其中,关于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格道公司从未向格力公司提出过申请,格力公司也没有审批过。故不同意格道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格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区域服务商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3、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70,708元;4、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设备差价6,622元;5、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设备奖励费192,000元;6、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返还擅自扣除货款108,000元;7、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道公司是格力空调青浦区的区域经销代理商,其代理经销权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格道公司先打款到盛世公司或格力公司的账户,格道公司可以在预付款金额内提货,提货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扣除相应款项。格道公司可以通过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的系统查询扣款情况及余额。审理中,格道公司表示由于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且从账款往来上格道公司无法区分合同相对方是盛世公司还是格力公司,所以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格道公司提供格力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格道公司寄送的《往来询证函》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称,格道公司在2011年之前是格力公司的区域经销代理商,2011年7月31日之后格道公司转为盛世公司的区域经销代理商,并提供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复印件一份,格道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2013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格道公司表示,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区域服务商保证金100,000元,格道公司称盛世公司扣除了格道公司100,000元的保证金,现经销代理权到期,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格道公司,并提供盛世公司《2013年度家用空调销售政策》(以下简称“《销售政策》”)予以证明。其中第七条载明:“我司决定设立综合保证金账户(含工程机保证金、市场管控保证金等),在首档打款时一次性进行收取,区域服务商、直营商我司开具收据,其他有服务商开具发票,并在年终结束时返还……区域服务商10万……”。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称,认可上述《销售政策》的真实性,但是盛世公司未收取过格道公司100,000元的区域服务商保证金,根据《销售政策》规定如果收取,盛世公司应开具收据,但盛世公司从未开具过收据给格道公司。格道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收据或支付凭证予以进一步证明。关于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格道公司称盛世公司在2013年10月扣除了格道公司50,000元的管控金,但是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盛世公司无权扣除上述金额,应予返还。对此,格道公司提供盛世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格道电气有限公司违规关店的处罚通知》(以下简称“《处罚通知》”)、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处罚通知》中载明:“上海格道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我司批准,擅自将2012年11月建成的位于青浦城中北路旗舰店改建为多品牌经营店,现公司决定予以全额扣罚该店所缴纳终端形象管控金5万元整,并限期一个月整改为格力旗舰店,如届时未能按标准整改到位,我司将全额扣罚该店建设费用10万8千元整”。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对于《处罚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财务明细账因无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盖章也无签字,故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2013年7月31日之后,格道公司虽然不再是区域经销代理商,但仍是格力空调的经销商,仍需遵守相关的管理制度;由于格道公司擅自改建旗舰店,盛世公司是根据《格力电器终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上述款项扣除;盛世公司提供的《管理条例》载明:“……旗舰店标准展厅范围内的顶地墙基础装修由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终端形象管控金相关说明:缴纳标准:旗舰店50,000元……返还方式:在三年内分三次由业务经理代经销商向市场部申请,获批后以转货款方式返还至代理商账户:满12个月无违规行为,返还60%;满24个月无违规行为,返还20%;满36个月无违规行为,返还20%......”;此外,格道公司提供的《销售政策》第八条中规定,所有经销商均应遵守管理条例。格道公司则表示,对于该《管理条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盛世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工程保证金270,708元,格道公司称盛世公司扣除了格道公司270,708元的工程保证金,现合同到期应于返还,并提供《客户余额表》证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认为,《客户余额表》既无盖章也无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格道公司在盛世公司申请了工程机的价格优惠,盛世公司先行扣除了270,708元的优惠差价即工程保证金,格道公司需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后,盛世公司返还格道公司上述保证金,但格道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故上述保证金不予返还;上述《管理办法》载明:“……同一单位(集体)统一购买安装使用的格力家用空调器,一次性购买金额1.5万以上(含1.5万元)或10套以上(5匹以上柜机或天井机2套以上)可视为工程机,可享受我司工程机政策支持……工程机资料要求:(1)《工程机申请登录表》、(2)《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3)《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明细表》、(4)合同、(5)发票、(6)照片……自安装完毕,结算工程机安装卡之日起,若超过一个月递交工程资料的,我司直接扣除本单工程合同总额10%的工程差价;超过三个月提交工程资料的将不予结算并按照当时正常价收回差价”。而格道公司提供的《销售政策》第十条中规定:“销售公司为鼓励广大经销商做好工程机资料回收工作,将给与一定的奖励支持,具体详情参见《2013年度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管理制度》”。格道公司则认为,其主张的是工程机保证金,格道公司从未收到扣罚通知,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故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应返还上述工程机保证金。关于设备差价6,622元,格道公司称2012年8月31日,格道公司根据盛世公司的要求至案外人孙老师家安装空调,收取了设备费11,000元,所安装空调的实际价格为17,622元,其中的差价6,622元应由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支付,并提供2012年11月12日的《申请报告》及发票原件证明;《申请报告》中载明:“这部分差价共计6,622元,请考虑我司的设备成本予以补贴该笔差额,批准为盼”,该报告尾部有被告盛世公司员工周健书写:“2012年8月份陈冲和代理商沟通后代理商安装”并签字。盛世公司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健是已经离职的业务员,未经盛世公司授权签署上述文件,盛世公司也不知晓上述情况,即使《申请报告》是真实的,格道公司也只是申请,盛世公司并未同意支付。关于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格道公司称格力公司尚有1,920套价值192,000元的变频机未与格道公司结算,并提供2012年10月22日的《关于2011年度变频机高档机政策结算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变频机申请报告》”)原件及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变频机申请报告》中载明:“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在2011年销售年度与贵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频机任务是3,300套。而我司在2011年度变频机实际完成量是3,435套。但当中结算时只是结算了下级网店民旭、群波、舰成、照勇、鑫远、鑫练、荣伟、家旺8家。变频机1,515套,合计金额¥151,500元,尚余1,920套未结算。现申请余下部分的1,920套变频机望贵司予以全额结算,共计192,000元”;该报告尾部有盛世公司员工区伟良书写“建议支持并签字,盛世公司员工周东书写:“情况属实,望公司予以支持”并签字。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变频机申请报告,也未批准过;即使存在奖励费,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货款108,000元,格道公司称盛世公司扣除了格道公司108,000元的货款作为处罚,但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盛世公司无权处罚格道公司,并提供处罚通知、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称,这笔货款确实扣除过,对于格道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旗舰店形象管控金的意见一致;该108,000元是格道公司旗舰店的装修费用,是由盛世公司先行垫付,最终应由格道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格道公司没有违规行为,盛世公司可以适当承担装修费用;盛世公司提供装修合同、验收确认表予以证明其为格道公司的旗舰店进行装修,装修费为108,364元。对此,格道公司表示上述装修是由盛世公司负责的,格道公司并未参与;且上述装修是旗舰店展台形象区的部分内容及户外门头店招内容,是盛世公司为广告宣传效果统一而制作的,本应由盛世公司自行承担装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费用如何结算?责任由谁承担?关于区域服务商保证金100,000元,由于格道公司没有提供收据或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返还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由于格道公司在2013年10月将2012年11月建成的旗舰店进行了改建,旗舰店建成未满12个月,盛世公司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予返还该笔旗舰店形象管控金并无不当,故对于盛世公司、格道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程保证金270,708元,盛世公司提供《管理办法》证明只有格道公司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才可取得工程机差价优惠,且超过三个月提交资料的将不予结算并按照当时正常价收回差价。在格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法院对格道公司要求返还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差价6,622元,在盛世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于格道公司未提供盛世公司批准申请报告的相应证据,故对格道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奖励费192,000元,在格力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于格道公司未提供格力公司批准申请报告的相应证据,且上述费用的发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格道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货款108,000元,盛世公司称上述费用是装修格道公司旗舰店的装修费用,应由格道公司承担,但根据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装修是盛世公司统一设计制作验收并支付费用的,既未约定由格道公司承担装修费用,亦未约定盛世公司有权以格道公司违规为由扣除格道公司的货款以抵冲装修费用。故对盛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盛世公司应返还擅自扣除的货款108,000元。关于格道公司要求格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笔10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判决:一、盛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格道公司货款108,000元;二、对格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3元(格道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5,536.50元,由格道公司负担4,714.5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82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下述事实以外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格力公司于2012年7月之前是格力空调上海总代理,2012年7月之后,因内部调整,盛世公司成为格力空调上海总代理。格力公司与格道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明确,格道公司区域代理销售年度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盛世公司与格道公司先后签订的《2012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2013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明确,格道公司区域代理销售年度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其中,《2012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2012年度甲方(即盛世公司)认可乙方(即格道公司)已经在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即格力公司)的所有打款提货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在上述区域代理销售年度结束时,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盛世公司均未进行结算。之后,格道公司虽不再是格力空调的区域经销商,但仍旧是格力空调的经销商。2、在区域经销商合作期限届满后,区域经销商欲销售其他品牌的空调,对于旗舰店的改造问题,双方并未进行过约定。另盛世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在对格道公司改建旗舰店进行扣款时,格道公司已经不是区域代理经销商。二审过程中,格道公司称对于《管理条例》中有关旗舰店形象管控金的返还规则是知晓的。3、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管理办法》,格道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270,708元,实际为销售工程机与正常机的差价,即经销商如果在同一单位(集体)销售格力空调达到一定的数量的,即视为工程机,可以享受到与正常机之间的差价优惠。经销商如欲申请该差价优惠,应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依据流程申请。一审过程中,盛世公司表示格道公司如依流程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盛世公司将退还该笔保证金。二审过程中,格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世公司提交了申请材料。4、关于格道公司提供的设备差价6,622元的申请报告,落款日期及周健的签字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2日。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周健系盛世公司的员工,但辩称周健已经离职。一审中,盛世公司与格力公司未对该笔金额提出诉讼时效抗辩。5、关于格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设备奖励费192,000元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抬头处虽然是格力公司,但区伟良与周东分别注明“建议支持2012.11.9”、“情况属实,考虑其销售积极性,望公司领导予以支持11.12”。对此,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周东、区伟良是盛世公司员工,但辩称该二人并无公司授权,也未将该申请报告提交给公司。二审中,盛世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发生在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周东、区伟良为格力公司员工,并认为该二人的签字仅是建议支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表着公司确认该费用。此外,格力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笔设备奖励费发生在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结合《处罚通知》记载,周东为盛世公司家用业务一部负责人,区伟良为盛世公司大区经理。6、一审证据显示,格力公司发给格道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往来询证函》载明,在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的区域代理协议终止后,格力公司与格道公司就款项往来问题存在联络与沟通。格力公司在一审中对《往来询证函》的质证意见为,“……往来询证函只是表明到2014年1月,被告二(即格力公司)尚未将钱款交付被告一(盛世公司),是被告一(即盛世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但自2011年8月之后,被告一认可原告(即格道公司)对被告二享有的债权,并且给予其正常提货。被告一给予原告提货后,会要求被告二将相应欠款支付至被告一。”本院认为,围绕格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盛世公司、格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返还格道公司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工程保证金270,708元、设备差价6,622元及设备奖励费192,000元,以及格道公司主张的设备差价6,622元及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盛世公司辩称对格道公司作出扣罚旗舰店形象管控金50,000元系依据《管理条例》作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区域代理关系终止后旗舰店的改建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格道公司不再是区域代理商且需要销售其他品牌空调的情况下,如强行要求格道公司不得对旗舰店进行改建并扣罚该笔保证金,不仅影响格道公司的经济收益,也显失公平。同时,考虑到盛世公司对于涉案旗舰店的装修亦有投入,且格道公司在明知旗舰店形象管控金返还规则的前提下,在改建之前未与盛世公司就改建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亦存在不妥之处。本院酌情判令盛世公司应返还格道公司旗舰店形象管控金25,000元。此外,因旗舰店的建成是在格道公司为盛世公司区域代理商期间,扣罚行为系由盛世公司作出,格道公司要求格力公司对该笔旗舰店形象管控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保证金270,708元。一审过程中,盛世公司已表示格道公司如依流程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盛世公司将退还该笔保证金(实际是给予格道公司价格优惠)。二审过程中,格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世公司提交了该笔保证金的申请材料。因此,对于格道公司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世公司、格力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设备差价6,622元。格道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申请报告》上有盛世公司员工周健的签字。盛世公司在二审主张周健虽然是盛世公司的员工,但其已经离职,盛世公司从未收到该报告并进行过审批,从该报告的落款时间来看,至格道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周健时任盛世公司的员工,并且在格道公司的《申请报告》上进行签字,此举对于格道公司而言,意味着其已经向盛世公司提出返还设备差价6,622元的申请,盛世公司应该在合理时限予以审批。该笔设备差价系格道公司应盛世公司要求为案外人孙老师安装空调产生,理应由盛世公司承担,至于盛世公司为何未收到该申请报告以及周健是否离职,系盛世公司内部管理及员工离职工作交接问题,不应成为盛世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的合理事由。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盛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该笔金额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于盛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格道公司主张格力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格道公司系应盛世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申请报告》是向盛世公司提起,格道公司要求格力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设备奖励费192,000元。根据《关于2011年度变频机高档机政策结算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系格道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格力公司提出申请,签字确认者分别为周东及区伟良。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周东、区伟良为盛世公司员工,二审中又辩称是格力公司员工。但结合《处罚通知》来看,周东、区伟良分别为盛世公司家用业务一部负责人及大区经理。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盛世公司员工,在格道公司提交给格力公司的《关于2011年度变频机高档机政策结算的申请报告》上签字,说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在人员使用上存在交叉。从格力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往来询证函》的质证意见内容可知,盛世公司、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自2011年8月之后,盛世公司给予格道公司提货后,会要求格力公司将相应欠款支付至盛世公司。由此可见,在格力公司与格道公司区域经销商关系终止后,格力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因格道公司的提货行为存在款项支付往来,说明格力公司与盛世公司在涉及格道公司的款项往来上也存在交叉。格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格力空调上海总代理由格力公司变为盛世公司系内部调整行为,亦可予以佐证。因此,格道公司关于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就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盛世公司、格力公司辩称,周东、区伟良的签字仅是建议支持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公司已经批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家用业务一部负责人及大区经理的周东、区伟良在格道公司提交的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等内容,此举对于格道公司而言,意味着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已基本认可了该笔设备奖励费192,000元的申请,盛世公司、格力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奖励费。关于该笔奖励费的诉讼时效问题,盛世公司、格力公司辩称从该申请的落款时间来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往来询证函》,该笔设备奖励费应当涵盖在盛世公司、格道公司与格力公司的款项确认之内,故该询证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格道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旧是格力空调的经销商,截至涉案争议发生时,盛世公司、格道公司以及格力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该笔奖励费应属于三方主体之间的款项结算范围。由此可见,格道公司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格道公司关于格力公司、盛世公司共同支付设备奖励费192,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格道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旗舰店形象管控金人民币25,000元;四、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差价人民币6,622元;五、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奖励费人民币192,000元;六、驳回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36.50元,由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8.94元,由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6.03元,由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8.62元,由上海格道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48.35元,由上海盛世欣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6.93元,由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丽丽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