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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金文龙与张训波、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龙,张训波,李翠萍,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30民初513号原告:金文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张训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李翠萍,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训波,董事长。原告金文龙与被告张训波、李翠萍、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金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借款17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被告夫妇离家出走,公司停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文龙无法明确提供被告张训波、李翠萍的准确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