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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县章与张异萍、彭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异萍,吴县章,彭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异萍,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县章,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审被告:彭瀚,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张异萍因与被上诉人吴县章、原审被告彭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异萍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异萍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属于衡阳市蒸湘区,本案应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吴县章与彭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吴县章借款给彭瀚(货币接收方)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吴县章起诉状中“支付衡阳培训学校工程款”的表述,说明案件与衡阳培训学校存在很大关联,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就衡阳培训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显然该案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吴县章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县章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张异萍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李连春审 判 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