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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冀某1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金沙江路站站台执勤时见被告人赵某某占道堆物,造成站台秩序混乱,遂劝其离开,经劝阻无效后,对赵某某开展身份证查验,其拒不配合盘查工作。故民警冀某1欲将赵某某带至警务室作进一步盘查,在带离时,赵某某拒不服从冀某1执法并趁其不备,撕咬其左手关节处,并用脚踢踹冀某1面部,致冀某1受伤,后赵某某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冀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1、施某、刘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在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