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与石柱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89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谢家沟连乡鱼湖,注册号500240200006191��投资人:谭宁权。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园林街9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44194。法定代表人:郎华明。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9号1幢1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460358925。法定代表人:陈国捷。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宁权养殖场)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设公司)、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地产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再、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追加云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聪、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权养殖场投资人谭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眭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权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包括死鱼损失78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及委托鉴定费4000元)并停止向谢家沟河中排放污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谭宁权在2006年11月27日承包了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连乡鱼湖,从事个体养殖业,并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了宁权养殖场。原告养殖场四周植被良好,周边无污染企业,谢家沟河是原告养殖场的唯一水源。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养殖场年均产量高达297.34斤/亩。2016年被告开发承建的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工程距原告养殖场仅280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开挖、钻探、工程建设等污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导致原告养殖场的水体污染,养殖场内的草鱼、白鲢、花鲢等鱼类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石柱县农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者工作人员的评估,原告的死鱼损失为78005元,经黄水镇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为17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所述,原告成立在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污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谭宁权的身份证复印件;3、连乡渔湖承包合同;4、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石环令字﹝2016﹞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所附当场勘查的照片;6、原告购买鱼类的票据;7、死鱼事件技术评估意见;8、收款证明;9、风险代理合同;10、视频光盘;11、黄水镇政府的证明;1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华为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养殖许可,其非法养殖行为导致污染环境的结果;2、被告没有向原告所述对河沟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黄水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建设单位系云美房地产公司,被告华为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华为公司仅仅是依法的实施行为,没有实施污染行为,被告施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和行政审批;3、原告所称其受到了损失,但原告并没有在受损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没有向被告反映,故原告所称其受损失是不成立的;4、原告所称被告承建的工程距离原告的养殖场280米远不属实,实际工地距离河沟达1公里以上,原告有无养殖场和养殖场在什么地方被告并不清楚;5、被告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污染物的排放问题,没有大量的污染和水体排放,河沟本身和��形、地质土壤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属于污染物的范畴;6、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是单位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作出的,不能起到评估的证明作用,系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保留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行使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为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2、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辩称:云美房地产公司施工获得了施工许可证;原告起诉的有些事实不能成立,施工地与河沟的距离超过1公里,即使有排放的水,也已在流动过程中沉淀;被告没有排放污水,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有排放污水的反映,也没有看到有鱼死亡的情形;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许可,本身可能导致鱼死亡的结果,原告养殖场的鱼的数量和品种有待确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谭宁权于2006年起承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谢家沟连乡渔湖从事渔产养殖,于2011年10月27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宁权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销售。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前后在原告养殖场上游投资进行云美森林时光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华为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2015年12月7日,云美房地产公司取得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该小区建设项目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前后开始施工。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发现浑水流入其渔场,其后便陆续出现鱼死亡。经原告投资人谭宁权投诉,自2016年4月15日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筑施工方先后对宁权养殖场查看现场显示:有死鱼现象,水质浑浊,上游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建筑工地有污水和钻井石浆水排入。2016年6月2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云美森林时光小区施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对华为建设公司负责人郎华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7月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云美森林时光小区施工单位即被告华为建设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对策措施,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等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责令华为建设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排污,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对策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污染周围环境。华为建设公司收到前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7日,经原告宁权养殖场投资人谭宁权反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马世远、肖红等人对石柱县黄水镇黄莲居委莲乡组宁权养殖场鱼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对天气情况、鱼塘情况、鱼塘周围情况、污染源查找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死鱼情况为:在鱼塘池边看到白鲢死鱼3尾,大小基本一致,称其中一尾重1.725gk,死鱼已变臭,死鱼鳃丝上有少量污泥,鳃丝发白。鱼塘四周情况:渔��四周树木覆盖,周边无工业污染企业,生活污水没有排入渔湖。污染源查找情况:谢家沟河为鱼塘水源,谢家沟河从鱼塘西南角流入鱼塘,沿水源以上280米处是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建设工地,工地开挖、钻探、工程建设等污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工地污水入口至鱼塘之间的河道中有残留泥浆,两岸泥浆残留清晰可见,工地钻探出来的圆柱形石柱到处可见。后经水产养殖专业高级工程师杜超晖、水产专业水利工程师姚绍全、水产专业助理工程师马世远评估,对原告渔场死鱼事件进行了技术评估,该评估意见在依据来源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者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渔场承包人、渔场管理人员、鱼种供应商的询问笔录及对黄水农贸市场商品鱼销售价格的电话调查,该评估意见对死鱼原因在人为毒鱼死鱼的可能性,鱼病死鱼的可能性,其他污染死鱼的可能性,生产性缺氧死鱼可能性,浑水造成死鱼机理,浑水未造成鲤鱼、鲫鱼死亡的原因分析后,得出渔场草鱼、鲢鱼大量死亡事件,是由于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建设工地大量浑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又直接流入谢家沟渔场导致鱼类大量死亡的可能性最大的结论;同时评估意见根据渔业产量测算、污染事件渔业产量损失测算(含污染直接死鱼测算、污染造成天然鱼产量损失测算、污染造成养殖鱼产量损失测算、污染造成垂钓经营损失测算),得出鱼量损失60865元,钓鱼经营损失17140元,共计造成渔场经济损失78005元的评估结论。另查明,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取得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部分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在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开挖、钻探、工程建设等污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导致原告养殖场的水体污染,造成养殖场内鱼类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往谢家沟河中排放污水。诉讼中,原告追加了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在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向原告渔场上游谢家沟河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对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做出的生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由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具体施工的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对策措施,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等污染物的事实,结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以���该小区建设项目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前后开始施工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该小区在施工过程中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原告渔场上游谢家沟河。二、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施工单位被告华为建设公司作为云美森林时光小区的污水的直接排放主体,虽然提供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欲证明其施工行为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排放标准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同时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建设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前后开始施工并将生产污水直接排入原告养殖场上游谢家沟河的行为客观存在,故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作为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对项目建设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不良后果的主体单位,应该对其建设的项目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同时该小区于2016年6月取得部分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而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故被告云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环境污染侵权与被告华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即使向谢家沟河排放了废水,也不应当理解为废水就是污染物,没有造成污染的可能性、涉案工程离原告养殖场上游谢家沟河达1公里以上、原告养殖场未取得养殖许可本身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而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前述因素导致原告渔场的鱼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本案损失的计算。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也客观存在,而水产养殖专业高级工程师杜超晖、水产专业水利工程师姚绍全、水产专业助理工程师马世远所作的技术评估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该意见来源于事发现场,同时采用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其所作的原告渔场的鱼的死亡系云美森林时光小区建设工程大量浑水直接排入谢家沟河又直接排入谢家沟渔场导致的可能性最大的评估意见,以及作出原告渔场经济损失78005元的评估意见,系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一定的专业鉴定方法确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可能未必达到十分合理、精确的标准,但还是相对客观、公正的反应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虽认为该技术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完成,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也未提出更为可行的鉴定方法��对此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前述评估意见确认的损失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以及委托鉴定费4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风险代理合同,但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律师代理费并非二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委托鉴定费,原告仅提供了马世远个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收费依据、收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8005元,现原告主张78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向谢家沟河排放污水的问题。作为云美森林时光小区项目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停产完工,继续排污的物质条件已��消除的证据,以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和防治设备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向谢家沟河排放污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经济损失78000元;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谢家沟河中排���污水;三、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宁权冷水鱼养殖场负担76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恩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