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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会生与邓和存、王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生,邓和存,王艳霞,乔某,邓乔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97号原告:张会生,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和存,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艳霞,女,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乔某,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乔洋,女,2010年10月1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乔某,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现住迁安市。原告张会生诉被告邓合存、王艳霞、乔某、邓乔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邓合存、王艳霞、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邓乔洋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95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合存、王艳霞系邓海力父母,被告乔某系邓海力妻子,被告邓乔洋系邓海力女儿。2016年4月27日邓海力去世。2016年3月原告与邓海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铁精粉,按照市场价格及时结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为邓海力供货,邓海力已经给付300000元货款,尚欠112959元未给付。被告邓合存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述欠款之事。被告王艳霞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述欠款之事。被告乔某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与提供证据不符合,原告提交证据应由我方过磅人员签字,否则不能视为我方收到货物;2、原告主张金额与提交的过磅单据不符合。被告邓乔洋辩称:同乔某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合存、王艳霞系邓海力父母,被告乔某系邓海力妻子,被告邓乔洋系邓海力女儿。2016年4月27日邓海力去世。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原告为邓海力提供铁精粉,运输次数为16次,总价款为412959元,邓海力已经给付300000元货款,尚欠112959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明细、收款收据、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会生与邓海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会生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为邓海力提供并运输矿粉,后邓海力于2016年4月27日去世,尚欠张会生货款112959元未给付,被告乔某系邓海力妻子,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合存、王艳霞系邓海力父母,被告邓乔洋系邓海力女儿,应当在其继承邓海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12959元,被告邓合存、王艳霞、邓乔洋在其继承邓海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邓合存、王艳霞、乔某、邓乔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