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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艳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19号原告:刘艳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叫刘艳波,系冀E×××××号货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11月22日9时许,我雇佣的司机路冬晓驾驶我的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河大桥路段时,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救援头西尾东停在桥上宋校成驾驶的鲁R×××××/鲁R×××××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路冬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校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90450元、公估费723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为10268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我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中魏县是运输目的地,根据法律规定,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被告不依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3、在原告一方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路冬晓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证313省道卫河大桥路段时,碰撞头西尾东停在桥上,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救援的宋校成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3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021601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冬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校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04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3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艳波,该车购买于邢永民,挂靠在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2305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及公证书、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证实原告为冀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04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公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有正规票据为凭,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72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有正规票据为凭,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应由败诉方予以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90450元、公估费723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2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波保险金10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举证目录1、原告刘艳波的居民身份证。2、2016年11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书。3、2015年1月5日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邢永民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016年3月23日邢永民与刘艳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冀E×××××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路冬晓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冀E×××××货车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货车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吊车费拖车费票据1张。魏县广发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二、被告举证目录重新鉴定申请书。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