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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2、方某等与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东南村那元三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方某,李某1,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东南村那元三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7民初1118号原告李某2,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方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李某1,女,2008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方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1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儒法,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翡,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东南村那元三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东南村那元三队。负责人黄千阜,队长。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2、方某、李某1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东南村那元三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2、方某、李某1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2、方某、李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2、方某、李某1负担。审判员  刘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农燕玲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