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云天与于振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天,于振艳,于大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914号原告:朱云天,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振艳,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第三人:于大志,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朱云天与被告于振艳、第三人于大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朱云天于2017年2月15日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朱云天以“被告于振艳、第三人于大志住所地与实际住所地不符,电话无法接通,不便开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云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云天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朱云天负担。审判员 赵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