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宇、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宇,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宋鸿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杰,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宋鸿铎,男,成年,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杨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原审被告宋鸿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宇,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鸿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欠条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对欠条中欠款金额296279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新盛公司辩称:上诉状中所称的胁迫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杨宇、宋鸿铎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308679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该笔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要求杨宇、宋鸿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宇向新盛公司购买建筑保温材料,2016年6月29日,杨宇向新盛公司出具了欠条:今欠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材料(工程款)296279.00元,本人保证在下列还款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清偿,愿自此欠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法律责任;欠款清偿前,该欠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长期有效,具体还款计划:2016年10月30日还款额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60000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还款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46270元。附注(本人对所有送货单上的信息已认可,并全部取走,所欠款308679元,公司优惠10000元,减去2400元金刚砂款,下欠共计296279元)如任何一笔还款不能按时支付,债权方可以随时按全额起诉。杨宇签名,2016年6月29日。此后,杨宇未偿还新盛公司款项,新盛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宇因向新盛公司购买工程材料而形成债务关系,由其像新盛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当按约定向新盛公司支付欠款296279元。杨宇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赔偿新盛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未按期清偿,自欠条出具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新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宋鸿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盛公司主张宋鸿铎共同清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盛公司支付所欠款2962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杨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杨宇向新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能清偿,愿自此欠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杨宇虽然主张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杨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杨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