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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立奎与盛钰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奎,盛钰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05号原告:曹立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盛钰婷,女,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曹立奎诉被告盛钰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2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钰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查明,2016年3月7日借款人沈云斌向原告曹立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15%,被告盛钰婷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曹立奎要求被告盛钰婷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请,有借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盛钰婷按借款的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借款凭证中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为借款的15%,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盛钰婷向原告曹立奎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沈云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盛钰婷归还原告曹立奎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曹立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盛钰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代书 记员  潘戴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