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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建富、尹先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富,尹先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富,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昌,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500。主要负责人:江陈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尹建富因与被上诉人尹先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赔偿尹先昌23152.36元判决并重新进行审理;二、请求法院追究被上诉人尹先昌骗保的责任;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尹先昌赔偿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车辆损失2847元的责任部分,并退还先行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四、由被上诉人尹先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下午发生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尹先昌负事故主责,尹建富负事故次责。被上诉人尹先昌当天下午前往医院就诊,下午就返回家中。次日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尹先昌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1000元的电瓶车修理费,但其车辆系旧车,车辆价值较低且车辆也没有损坏。事故发生后尹先昌即开始从事工作,身体恢复较好,然后其却在看见上诉人后装作行动不便。事故发生4个月后,尹先昌提出理赔误工费,在保险公司拒绝的情况下,其在伤情已经愈合的情况下做了司法鉴定,被定为十级伤残,并要求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78613.16元,数额巨大。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并未达到十级。其行为已经构成骗保诈骗,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尹先昌辩称,上诉人所称都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尹先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73.16元,剩余损失5200元由被告尹建富赔偿70%即364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尹建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23.16元(医疗费1123.1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70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原告尹先昌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临海市涌××××附近村道路口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尹建富驾驶的自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建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被告尹建富预付1000元。另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3.1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的医保内费用852.36元,同时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60.80元,该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认定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142元/天、60天的标准主张85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部分护理66元/天标准计算。该院认定护理费按部分护理71元/天、60天计算为426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142元/天、120天的标准主张17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损的500元,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152.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故被告尹建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建富预付的1000元由原告在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先昌经济损失23152.36元;二、原告尹先昌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退还被告尹建富预付款1000元;三、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中22152.36元归原告尹先昌所有,剩余款项1000元归被告尹建富所有;四、驳回原告尹先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686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建富负担;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尹先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尹建富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尹先昌的病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相应的证据来确定被尹先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上诉人要求本院驳回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已进行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无事实依据。第三,关于尹先昌是否存在骗保情形。上诉人诉称被尹先昌的行为已经涉及犯罪,要求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尹建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尹建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