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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正春,毛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2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潘东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法定代表人袁正春。被告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邵科萍。被告袁正春,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毛秋玲,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田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诉称:他行于2015年5月20日与万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万田公司为出票人在他行合计存入175万元保证金,由他行对票面金额合计325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万田公司未足额向农商行城南支行交付票款,导致他行扣除保证金及相应孳息后,合计对外垫款1485700.98元,该垫付款本息万田公司未予归还,该债务由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对万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5700.98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270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对万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农商行城南支行与万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万田公司的1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31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城南支行承兑,万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万田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3.846%即175万元在农商行城南支行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若万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农商行城南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城南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万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并有权在万田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万田公司同意为其在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75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城南支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以对外付款。同日,农商行城南支行与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自愿为万田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在农商行城南支行处办理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城南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31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6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万田公司未向农商行城南支行补足票款,导致农商行城南支行扣除前述保证金175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孳息14299.02元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垫付票款1002700.98元;于同年10月28日垫付票款46000元;于同年10月29日垫付票款115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垫付票款46000元;于同年11月2日垫付票款46000元;于同年11月3日垫付票款92000元;于同年11月4日垫付票款46000元;于同年11月6日垫付票款46000元;于同年11月17日垫付票款46000元,此后万田公司未归还任何垫付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城南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城南支行与万田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与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万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票款,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万田公司及各保证人。根据承兑协议约定,农商行城南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万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农商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万田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自实际垫付票款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城南支行主张全部垫付款均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应对万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485700.98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270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对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8元减半收取10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4元,由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负担。农商行城南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万田公司、广汇公司、袁正春、毛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城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