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破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破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北郊。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上诉人李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破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9日,李某以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公司)已停业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就此向天山水泥公司发出通知。天山水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书面向该院提出异议,称,一、申请人李某的债权未经依法确认,故其不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债务未经结算,具体数额尚不确定。现无法认定其债权人身份。二、被申请人天山水泥公司的资产总额近3亿元,而债务总和才1.6亿元,欠申请人李某仅有几百万元,根本到不了资不抵债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经听证,申请人李某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山水泥公司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天山水泥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破产清算申请。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身的资金已经出现严重的问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执行裁定涉及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高达几千万,均属应付的到期债务。被上诉人自称资产总额近3亿元,没有证据支撑,至于被上诉人的资产还能有多少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称欠上诉人仅有几百万元,但为何迟迟没有偿还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的能力,到期债务不能正常了结的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已因诸多情况停止生产,固定资产已被诉讼保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中,本院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异议,向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核对。查明,就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院认为,对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上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但其所主张的债权并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履行期限也不明确,尚不属于到期债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李某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被上���人天山水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尚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李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亦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