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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吴智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吴智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25号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92号。法定代表人:高军兴,总经理。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店里社301-2号。法定代表人:陈玮玮。被告:吴智贤,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与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久信公司)、吴智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兴,被告吴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久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久信公司支付禾远公司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汽车租赁款12000元;2.兴久信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金91200元(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合计20个月,12000/月×20个月×40%);3.兴久信公司赔偿禾远公司因车辆交通违章未能通过年检而不能正常租赁与行驶的经济损失36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合计3个月,12000/月×3个月);4.吴智贤对兴久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兴久信公司向禾远公司租用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闽D×××××,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每月12000元。双方约定月头支付当月租金。2015年11月4日起,兴久信公司未准时支付租金,最后转账付款日为2015年11月16日,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后兴久信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吴智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禾远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23日将车辆收回,后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兴久信公司、吴智贤共同辩称,禾远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久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吴智贤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合同条款体现为以租代购,故本案应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约定,案涉车辆(以租代购)租满24个月,禾远公司无条件过户给兴久信公司,如兴久信公司拖欠租金,禾远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不予退还押金及已支付的车款。现由于兴久信公司违约致使禾远公司于2016年将车辆收回,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此终止,兴久信公司也因此损失12000元押金及已支付车款,故无须再支付禾远公司任何费用;2.若本案法律关系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则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禾远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将案涉车辆收回,致使租赁合同就此终止。禾远公司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收回车辆之日起计算,禾远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兴久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吴智贤亦无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禾远公司无权要求兴久信公司、吴智贤赔偿车辆因交通违章未能通过年检而导致不能正常租赁与行驶的经济损失36000元。禾远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将车辆收回并自行管理使用,禾远公司有权将该车辆继续租赁给他人,并未产生经济损失;兴久信公司、吴智贤并不知晓交通违章之事,禾远公司亦未告知,故禾远公司要求兴久信公司、吴智贤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兴久信公司、吴智贤请求驳回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闽D×××××号的奥德赛牌车辆系禾远公司所有。2015年8月4日,作为出租方的禾远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兴久信公司、作为担保方的吴智贤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约定兴久信公司向禾远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闽D×××××号的奥德赛牌车辆一部,租车押金为12000元,租车单价为12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4日17时38分至2017年8月3日17时38分。《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的备注中显示,本车(以租代购)租满24个月,出租方无条件过户给承租方,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已收押金、租金不予退还。《汽车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出租方对租赁车辆拥有所有权;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拖欠应付租车账款,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出租车辆并单方解除合约;承租方应按期如数交纳租金、保证金及其它应付款;担保方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承租方同意于本合同书签订之日按出租方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保证金及租金给出租方;若承租方违约,则出租方从保证金扣留相应的损失的一部分,承租方不可自行将保证金抵作租金;因出租方或承租方无法如期履行合约,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违约金补偿对方。同日,兴久信公司支付押金12000元,禾远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吴智贤。案涉车辆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兴久信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禾远公司遂于2016年1月23日将案涉车辆收回。2017年3月21日,禾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租赁期间案涉车辆实际由吴智贤使用。吴智贤于2015年12月4日在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并因此产生违章记分3分。以上事实,有禾远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兴久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智贤对禾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禾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的备注中虽约定案涉车辆“(以租代购)租满24个月,出租方无条件过户给承租方”,但同时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已收押金、租金不予退还”;《汽车租赁合同书》中亦约定出租方对租赁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在案涉车辆租赁期间,禾远公司系转让车辆的使用权,而非转移所有权;且上述合同书及交接单中均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因此,禾远公司主张其与兴久信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兴久信公司、吴智贤抗辩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禾远公司已依约交付案涉车辆,兴久信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案涉车辆租金系按月支付,故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至迟应于2016年1月3日前支付,该租金的诉讼时效亦应自该日起计算。禾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向兴久信公司、吴智贤就前述租金主张过权利,现禾远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前述租金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兴久信公司、吴智贤的相关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禾远公司要求兴久信公司支付案涉车辆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并要求吴智贤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兴久信公司未按时向禾远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禾远公司有权要求兴久信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按未履行期间租金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96000元(12000元/月×20个月×40%)。吴智贤作为兴久信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兴久信公司追偿。该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兴久信公司、吴智贤以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无须再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租赁期间确有发生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但禾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章行为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兴久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并要求吴智贤对该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0元;二、被告吴智贤应对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兴久信(厦门)门业有限公司、吴智贤共同负担106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