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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赵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赵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81民初195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雄,男,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与被告赵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负责人薛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赵雄醉酒驾驶川B***86号小型汽车与梁清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据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向梁清华支付了5632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雄偿还代其支付的赔偿款56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抗辩。 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0时52分许,被告赵雄醉酒驾驶川B***86号小型汽车,由江油市中坝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72Km+100m地段,与同方向梁清华驾驶并搭乘刘建军的川B***33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清华、刘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梁清华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要求赵雄和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川07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梁清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6320元。 2016年7月14日,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向梁清华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6320元。 上述事实有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川07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预付支付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雄醉酒驾驶川B***86号小型汽车与同方向梁清华驾驶并搭乘刘建军的川B***33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清华、刘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向梁清华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赔偿金56320元。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起诉要求赵雄支付上述赔偿款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5632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04元,由被告赵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