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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泸CX1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黄龙镇到清江乡,车辆行驶至S218线28KM+80M路段时,因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车辆与行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13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泸CX1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黄龙镇到清江乡,车辆行驶至S218线28KM+80M路段时,因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车辆与行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13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