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瑞强与高向乐、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强,高向乐,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46号原告:黄瑞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向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帆(系高向乐妻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瑞强与被告高向乐、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乐、张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经原告同学罗丹介绍,由罗丹、XX担保,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三付息,但被告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注明:“出借人:黄瑞强”;“借款人:高向乐”;“担保人:XX罗丹”。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分别注明“200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第二条利率注明“借款人月利率为:3%。”结尾处为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和电话。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4月27日”。该“借款/担保合同”书共三页,最后一页的背面另有一份“借据”,内容与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相同,表达的意思系重复。被告高向乐未答辩。被告张帆未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另对借款担保人罗丹、XX进行了调查。罗丹、XX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乐向原告黄瑞强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3%,有书面借据、本院对借款担保人罗丹、XX的调查佐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月息2%,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帆系高向乐妻子,该借贷关系发生在高向乐、张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以及选择仅起诉债务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向乐、张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向乐、张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高向乐、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上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