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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孙桂月、杨正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月,杨正永,闫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5执异44号案外人王明海,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现住蔚县。申请执行人孙桂月,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杨正永,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闫桂琴,女,48岁,汉族,系被执行人杨正永妻子。本院在执行孙桂月与杨正永、闫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明海就本院查封的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明海称,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王明海的工作单位河北煤田四队通知王明海办理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室(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房本手续,可博扬房地产开发商不给办理。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位于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王海明的房产被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间暂停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6月27日,王海明与河北省煤田地质第四地质队签订《张家口市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购得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房产。在2008年1月4日,王明海与杨正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书》,将职工集资建房购房资格转让给杨正永,并约定杨正永同意该集资建房所购房证署名为王明海。在2015年9月8日,杨正永向王明海自愿提出解除双方在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书并签订《解除购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书解除,杨正永归还王明海伯居田园2号楼2单元404号住房,由王明海居住或处置,双方不再有住房转让关系和任何经济债务关系。且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房产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故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房产归案外人王明海所有,不是被执行人杨正永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室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孙桂月与被执行人杨正永、闫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该案在诉讼阶段,应申请人孙桂月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在宣化伯居田园项目部查封了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房屋(原登记于王明海的名下,后卖与杨正永)。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孙桂月与被执行人杨正永、闫桂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正永、闫桂琴将宣化区胜利中路42号院2号楼2单元404号房屋折价38万元抵顶给申请人孙桂月。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5执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河北省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本案已终结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明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宏卓审 判 员  郭建霞人民陪审员  郝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