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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伯恩与王昭建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恩,王招建,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011号原告:周伯恩,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招建,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洪,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伯恩与被告王招建、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恩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被告王招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恩诉称,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合计10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但因现在资金紧张,无法还款。被告王招建辩称:一、我不清楚借款过程,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在借条上签字是补签的,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二、杨洪是周伯恩的女婿,我和杨洪合伙做生意,借条是杨洪出具的,是否真的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清楚,但我没有收到钱;三、我方认为周伯恩、周小林、杨洪合伙捏造虚假的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周小林系原告周伯恩的女儿、被告杨洪的妻子,被告杨洪系被告王招建的侄子。被告杨洪和王招建合伙做建筑装饰业务。2015年9月18日,被告杨洪持手写借条一份,要求被告王招建补签,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伯恩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萬圆整,月利息以百分之壹点五(1.5%)计算,定于2016.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杨洪借款时间: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招建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和借款时间中间的空白处签字,即为:“今借到周伯恩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萬圆整,月利息以百分之壹点五(1.5%)计算,定于2016.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杨洪王招建借款时间:2015年9月20日”对于该借条,原告认可是在杨洪签字后于2015年9月20日找王招建补签的。被告王招建称确系杨洪签字后自己补签的该借条,自己在该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周小林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2015年9月17日,周小林的该帐户上存入现金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该帐户向帐户上转账5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解释称,因被告需借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钱存入了其女儿周小林的帐户,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洪持周小林的卡和密码直接将钱转移给了案外人李炳坤,因二被告拖欠李炳坤的债务,该50000元由杨洪清偿了债务,另外,原告给了被告杨洪现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杨洪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80000元借款,称除50000元用于清偿李炳坤的债务外,另外30000元用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开支。被告王招建质证称,周小林和杨洪系夫妻,该证据系周小林的帐户开支,且50000元也是付给了案外人,被告王招建并未拖欠李炳坤的债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50000元,另外的30000元也没有任���证据。庭审中,被告杨洪称其80000元借款的每一笔收支均向被告王招建告知,但被告王招建予以了否认,称其从不知晓。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王招建是否是借款人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关于被告王招建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招建的签字是在被告杨洪的下行、签字日期的上方,根据一般的文义理解,在该位置签字应视为借款人;其次,如果王招建是见证人,其应在签名前加注“见证人”三字更为合理,或者在该借条的其他空白位置签字;第三,即使王招建是后面补签的字,也能证明王招建对该份借条予以了追认。综上,本院认为,王招建与杨洪应为共同的借款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举示的银行对账单系周小林的帐户流水,且50000元也是转给了案外人,故如仅凭该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但是,基于四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首先,借条上写明的是“借到”,说明借款人已经收取了款项,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二被告不应在该借条上签字;二是被告之一杨洪自认其收到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只要杨洪收到了借款,即视为贷款人完成了支付借款义务,至于该80000元如何使用,系借款人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王招建并未举证证明周伯恩、周小林和杨洪串通隐瞒或者欺诈王招建,被告杨洪与王招建、周小林、周伯恩均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以此断定存在串通隐瞒或者欺诈,且王招建在借条上签字是补签的,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理解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意义,如果其认为没有收到借款,完全可以拒绝签字;第四,二被告合伙经营建筑工程业务,即使80000元全部为现金支付,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借条上约定了月利息1.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共计18个月零12天,按照月利息1.5%计算,利息合计为22080元,原告主张了利息216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王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伯恩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1600元,合计1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杨洪、王招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