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董作华与唐文、丹江口市唐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董作华,丹江口市唐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胜华,唐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唐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陈胜华。原审第三人:唐世军。上诉人唐文因与被上诉人董作华、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唐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胜华、唐世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作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涉案合作工程已经完工,并有相关部门的审计结论,董作华并非中途退出。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合伙中止时,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唐文单方作出的书面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另,案外人王甲玉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董作华无权得到足额的投资款。董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人公司述称:认可唐文的上诉意见。陈胜华、唐世军均未陈述意见。董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文、唐人公司支付合作股金37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文承包了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金家湾工业园区场地平整工程后,经董作华与唐文及第三人唐世军、陈胜华协商,由四人合作施工,并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各出资1500000元,产生的利益每人分别为20%,另20%作为项目的费用,建立统一账户,不允许任何人挪用项目资金,花销各项费用必须经两人以上签字,方可到财务核销,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能无故退出,否则利润免提,股金按5%扣除等权利义务。在董作华与唐文及第三人唐世军、陈胜华签订协议前,董作华找到案外人王甲玉,邀王甲玉一同参与施工,王甲玉表示愿与董作华合作。2013年2月6日,董作华交给唐文600000元合伙股金(其中有王甲玉100000元),唐文给董作华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董作华合伙股金600000元整。董作华与唐文及第三人唐世军、陈胜华签订《合作协议》后,唐文于2013年4月27日给董作华出具:收到丹江口工业园土石方合伙股金200000元整。2013年10月8日,唐文给董作华出具:收到丹江口工业园土石方合伙股金100000元整(共计900000元整)。上述两笔股金实为王甲玉的出资,加上之前董作华交给唐文的600000元,共计900000元,唐人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印章。在合作过程中,经董作华与唐文协商,董作华退出合作关系,唐文退还董作华的投资900000元,其中董作华500000元,王甲玉400000元。董作华与唐文达成协议后,唐文退还了董作华200000元(其中王甲玉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唐文给董作华出具承诺,承诺内容:我于2013年2月16日与董作华签订丹江口开发区金家湾场平工程项目,董作华交500000元股金(已退100000元),王甲玉交400000元(已退100000元),现尚欠董作华400000元,王甲玉3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退还清(此承诺从今以后不再计算合作期间内任何亏损与盈利),现金由唐文本人退还。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唐文未退还董作华的400000元股金,经董作华多次催要,唐文在退还了董作华30000元之后以董作华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等理由不再退还董作华的投资款。为此,董作华诉至法院,要求唐文退还投资款370000元(王甲玉亦向一审法院起诉,唐文同意退还王甲玉的投资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另查明:董作华与唐文及第三人唐世军、陈胜华合作协议约定的各出资1500000元,均未出资到位。合作期间,唐文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承包的丹江口经济开发区金家湾工业园区场地平整工程由唐文转包给他人施工,该工程已与2014年11月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董作华、唐文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董作华与唐文及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中对中途退出做了约定,在董作华提出退出要求时,唐文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同意董作华退出合作,并退还董作华的500000元投资款,此后又给董作华出具了书面承诺,在承诺中,唐文表示今后不再给董作华计算合作期间内的任何亏损与盈利,退还给董作华的股金由唐文本人退还,并已退还给了董作华130000元,而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的王甲玉诉唐文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唐文同意退还王甲玉的投资款,本案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唐文退还给董作华的投资款与合伙股金无关,是唐文自己的行为,因此,对董作华要求唐文退还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文是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唐文给董作华出具的收条上加盖印章,存在唐文与唐人公司在财产、财务、业务等方面混同的现象,应与唐文对退还给董作华的投资款承担责任,对董作华要求唐人公司退还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作华要求唐文、唐人公司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唐文辩解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不能退还董作华股金及利润的理由与其对董作华的承诺及退还另案当事人王甲玉投资款的行为相互矛盾,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唐人公司辩解该纠纷与唐人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唐人公司在唐文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印章,与唐文在财产、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现象,因此,应对唐文退还董作华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唐世军、陈胜华以未经过清算,不同意退还董作华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退还董作华的投资款是唐文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文、唐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董作华370000元。二、驳回董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70元,由唐文、唐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唐文、董作华、唐人公司、陈胜华、唐世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文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给董作华出具的书面承诺,有唐文本人的签名、捺印,应视为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中的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唐文与董作华及陈胜华、唐世军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唐文应当履行此承诺中所约定的退款义务。唐文上诉主张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董作华不应当得到足额投资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