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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太恩格嘎查委员会与被起诉人乌拉特前旗土地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太恩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3行初9号起诉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太恩格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太恩格嘎查嘎查长。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70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系嘎查党支部书记。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太恩格嘎查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蓿亥乡呼和苏木土地权属认可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蓿亥乡呼和苏木土地权属认可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太恩格嘎查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春霞审判员  李振旗审判员  靳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