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志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康中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志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康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70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市财政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鸳大镇易红村7组。法定代表人:康中华,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志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被告:康中华,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四川省志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康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及被告惠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惠民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惠民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康中华对被告惠民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民生猪、志诚公司、康中华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以下简称安岳农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惠民合作社偿还安岳农行9663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康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安岳农行清偿了借款280000元。原告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被告惠民合作社、志诚公司、康中华至今未偿还该笔代偿款及合同约定利息。另,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惠民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惠民合作社以养殖场的圈舍、种猪作反担保抵押物,为其向贷款人安岳农行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惠民合作社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被告志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中华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惠民合作社向安岳农行借款1100000元及由被告志诚公司、康中华与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被告认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是被告惠民合作社,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及原告承担的都是担保责任,原告代为偿还的280000元是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应该承担的份额,原告应该向主债务人被告惠民合作社追偿,不应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康中华与安岳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康中华自愿为被告惠民合作社向安岳农行借款1100000元提供最高额11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12月9日,惠民合作社与安岳农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惠民合作社向安岳农行共计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猪仔及饲料。借款逾期后,经安岳农行催收,被告惠民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本金133700元,剩余借款本金9663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2013年6月20日,安岳农行将被告惠民合作社、志诚公司、康中华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安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惠民合作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安岳农行借款本金9663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康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安岳农行清偿了借款28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惠民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惠民合作社以养殖场的圈舍、种猪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经查该圈舍、种猪已灭失。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志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志诚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志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康中华身份证复印件、(2013)安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农行安岳县支行划扣原告银行存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民合作社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惠民公司尚下欠安岳农行借款本金966300元及利息,本案三个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份额,依法应平均分担。原告代偿的280000元尚未达到其应该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康中华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惠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圈舍未依法登记,且圈舍、种猪均已灭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民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志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960元,由被告安岳县惠民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勇审 判 员 阳代勇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