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康成宾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宾,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初94号原告康成宾,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宗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力,该单位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康成宾因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获答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宾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康湾村一名合法村民,在本村享有合法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6年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发布动迁通知,原告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为了解动迁项目具体信息,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通过EMS形式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北侧康湾社区第一排翻建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但是至今未给与任何答复,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做任何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对原告申请的“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北侧康湾社区第一排翻建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成宾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康湾村141号,其房屋位于七一路东段北侧康湾社区第一排,翻建房屋所在项目范围内,有权对于该项目涉及的手续信息进行了解调查。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7.3.8邮单、签收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在2017.3.8向川汇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北侧康湾家园翻建房屋所在项目的征地批复,被告与2017.3.10签收,根据政府公开条例第24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2017.4.1之前作出答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原告向川汇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签收方是川汇区人民政府电子邮件室,没有转到法制办部门,后政府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个情况,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川汇区人民政府愿意给予答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成宾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康湾村村民,为了解该村动迁项目具体信息,2017年3月8日原告康成宾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邮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北侧康湾社区第一排翻建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康成宾通过EMS向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被告收到后应在1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在2017年3月10日已收到原告的申请,至本案5月23日庭审时仍未答复,已明显超过答复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称“签收方是川汇区人民政府电子邮件室,没有转到法制办部门,后政府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情况”,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构成逾期未答复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康成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香 云审判员 郭 金 华审判员 董小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