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保国、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保国,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国,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芹,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曹保国之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松月,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保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3、改判恢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落款为1988年3月4日的对曹保国等三人的除名决定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劳动仲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拒绝提供除名决定原件。被上诉人在该除名决定复印件上书写“与原件相符2016年9月30日”并加盖公章,说明该除名决定原件没有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在1988年3月4日作出除名决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除名决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递交诉状,同日一审法院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3日递交了更正后的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是针对第十六条所作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九条独立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2、依法判决自1988年3月4日作出除名决定至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1982年到原告处工作,1983年7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好后又回原告处工作,1984年2月25日,安阳市劳动局出具介绍信,介绍本案被告曹保国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原告同意被告进厂并在新招集体工人名册上加盖公章。1987年年底至1988年年初,被告回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1988年3月4日原告对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名职工予以除名(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该除名决定上书写“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了原告公章),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过。2000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0年7月到2005年8月在监狱服刑。被告出狱后因生活困难,向所在社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获批准,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上,工作单位和就业状况均为无。2016年,原告单位被依法征收,被告得知后认为其应该依法享受相关待遇,于2016年10月2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安北仲裁(2016)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1988年3月4日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原、被告自198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递交了更正后的起诉状,请求判决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判决自1988年3月4日作出除名决定至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被告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所作的期限规定,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提起诉讼期间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从1987年年底从原告处离开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1988年3月4日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此后直至2016年即相隔28年后被告才再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确认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从1988年3月4日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起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请求确认自从1988年3月4日至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1988年3月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二、原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曹保国从1988年3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保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15日起诉期间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一审判决中对此所作出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从1987年年底从被上诉人处离开且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1988年3月4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一审卷宗中关于曹保国的《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的“工作单位”一栏均显示“无”。上述事实可以佐证,上诉人曹保国对自己没有工作单位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曹保国直到2016年(即相隔28年后)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管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