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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良仙与徐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仙,徐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634号原告:郑良仙,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徐卫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郑良仙与被告徐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5148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良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2月8日(农历正月18日),被告徐卫杰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04年底归还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良仙5000元,支付利息2200元,本息合计7200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徐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施君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江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