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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176张超与周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周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76号原告:张超,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周州,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超与被告周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周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前请。周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涉案借款已偿还45000元,原告应将已偿还部分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王彬认可该份证据,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州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利息按壹分侍从2015年3月10号开始计算借款人周州”。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为由,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州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真实意见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州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已清偿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周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