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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刘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26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被执行人刘皓,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5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刘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万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三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三分;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刘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首笔律师费三千元;三、刘皓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对刘皓名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园东里二区8号楼3层5单元302号房屋在二百四十九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刘皓,不足部分由刘皓补齐)。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刘皓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刘皓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京0106执22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郭翠翠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