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葆与王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葆,王军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365号原告:赵葆,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芬萍(原告之妻),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朝,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葆与被告王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葆法定代理人黄芬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被告王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0.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0元,交通费62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17时27分,被告王军朝驾驶×××牌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东辅路太平桥东里33号楼外地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勘查、调查后,出具京公交丰认字[2014]第F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电力医院、右安门医院、空军总医院、海军总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并做了3次开颅手术。2015年2月,原告将被告王军朝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年5月28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长期护理依赖。2015年12月29日,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朝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8191.9元,其中医疗费数额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王军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自2015年10月以来,一直在红十字会和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4月26日因昏迷病人长期卧床引发重症肺部感染转火箭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6年6月21日转回和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军朝辩称:伙食费起始时间与上次判决有时段重复。应该计算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医疗费除了社保支付以外的部分,是否应由我全额承担有疑问。关于转院,认为存在风险,且会增加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7时27分许,被告王军朝驾驶×××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东辅路太平桥东里33号楼外地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因赔偿问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葆交强险项下交通费二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护工费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葆商业三者险项下营养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七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一百一十元。三、被告王军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葆医疗费二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九角,残疾赔偿金三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定残后十年护理费五十四万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赵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朝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供2017年3月6日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赵葆医疗费用先行支付情况说明:参保人赵葆的委托人赵晓萌,于2015年3月5日向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收到参保人赵葆住院医疗费用10笔,总金额296377.77元,经审核结算,向参保人赵葆支付医保基金217457.14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用620元,自述系转院产生。原告提供护理用品票据若干,用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另查,×××小汽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交强险项下仅余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其他保险限额均已用尽。上述事实,有(2015)丰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情况说明、护理用品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朝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用尽,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军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告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45天,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葆医疗费78920.63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通费62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王军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