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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玉林市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4民初14号原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机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华龙,董事长。被告:玉林市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机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谭伟培。原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山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山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把坭土堆放过原告公司地界的搬运费给原告:5000元人民币。(原告公司已把坭土搬运费支付给搬运者)。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坭桩管装卸费给原告:6000元人民币。(原告公司已支付给装卸工人)。3、依法判令被告开好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发票、发票金额:165060元人民币。兴业县检测站出具的合格试压件报告单给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误工费、生活费:27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的洗车池的污水不能流过原告的地块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向银基混凝土公司购买使用混凝土的相关事宜。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很差、石粉很多、石渣很小、河沙很少、数量上也不够,原告将这些情况反映给被告的管理人员听,现场提出异议、无结果。2015年5月14日,原告打混凝土地台,需要(2-4石渣)才能保证地台的硬度,而被告的混凝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因而决定自己拌混凝土,被告由此认为:原告违反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规定,因而采取各种方法阻挠原告厂房建设施工。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第六款、第5小题:“乙方不得同时使用他人或自行拌制的混凝土浇筑至相同构件,部位上。”按合同书约定,原告没有违约。1、被告把建洗车池的坭土堆放在原告的地块地面水,需要人工把坭堆搬走,有图片、视频为证。2、被告挖坏通入原告公司厂区的唯一道路,致使车水坭桩管的车陷车,陷车后把水坭桩管卸下,又把水坭桩管装上车。有照片为证。3、2016年11月29日下午,银基公司诉万山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时原告的委托人打电话给原告说,是否同意调解解决,原告提出对方是否愿意先开好购买混凝土发票和混凝土合格试压件检测报告单给原告,就可以调解解决,当时原告的委托人说被告愿意。办了调解书后,被告又不同意开混凝土购买发票和合格检测报告单给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补充协议,连试压件都没有到现场工地作,实际被告就是违约补充协议。4、2015年11月8日至12月期间,原告建1-3#、1-4#生产厂房楼基础时,被告利用拉水泥车挡路逼使原告的混凝土无法进入工地,影响被逼原告工程停工。当时原告工地有工人23人,每天每位工人补误工费、生活费100元,一共停工12天。一共支付误工费、生活费:27600元。(23×100元×12=27600元)。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原告的巨大的损失。按照双方所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第九款,第1小题的约定:“严重影响乙方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综上所述,事故的起因都是被告所造成,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经兴业政府,园区指挥部多次协调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兴业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6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第六款、第5小题、第九款、第1小题的说明;2、围墙未开工时的图片、开工后的图片,证明被告把建洗车的泥土放在原告的地块的地面上,致使原告产生搬运费用;3、陷车时卸下的水坭桩管图片,证明被告挖坏通入原告工厂区的唯一道路,使原告运水泥桩管的车辆造成陷车;4、混凝土对账单图片,证明混凝土款:165060元。证明被告不在现场做试压件;5、挡路照片、支付单据、身份证,证明被告挡路、阻挠原告1-3#、1-4#生产厂房基础工程不能施工,影响被逼停工12天。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运土费、误工费、生活费、装卸水泥桩费。被告银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法判令答辩人支付38600元(把泥土堆放在被答辩人地界的搬运费5000元+水泥管装卸费6000元+误工费生活费:27600元)给被答辩人,不是事实,是被答辩人无理指责;2、依法判令答辩人开好被答辩人公司购买混凝土发票、发票金额165060元人民币。兴业县检测站出具的合格证试压报告单给原告。是被答辩人无理要求,企图不支付答辩人的货款;3、依法判令答辩人的洗车池的污水不能流过被答辩人的地块上。是被答辩人无理指责;4、本案全部诉讼费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万山红公司为建设厂房,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并于同年4月7日对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和被告给付发票及合格证的问题产生了纠纷,被告银基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桂0924民初841号),要求原告万山红公司的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货款86840元给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交付交款发票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合格证给被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万山红公司坚持本案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因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要求判决被告开具发票和交付检测合格证;对民事起诉状中的第1、2、4、5项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又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开好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发票、发票金额:165060元人民币并交付兴业县检测站出具的合格试压件报告单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6)桂0924民初841号调解书中得到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并生效,并具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此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96元,由原告玉林市兴业县万山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