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伊宁市林鹰饲料厂与井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林鹰饲料厂,井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640号原告:伊宁市林鹰饲料厂,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马有福,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小刚,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特别代理。被告:井连强,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霍城县。原告伊宁市林鹰饲料厂诉被告井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林鹰饲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宁市林鹰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宁市林鹰饲料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玛给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盛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