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袁蕊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袁蕊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925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建筑创意大厦鞍山西道200号。负责人:李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蕊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袁蕊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蕊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5日的贷款本息402861.08元(本金182278.63元、利息39899.47元、滞纳金18068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了津卡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62×××14。自办卡后至2017年5月5日,被告累计透支25期,透支额达402861.08元。原告在履行催款中发现,被告通讯方式终止,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袁蕊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填写津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无担保),表明其申请开立贷记卡作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表内所填各项内容完全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可将其本人信息提供给电子支付类第三方机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任何有关方面查询;其知悉并完全遵守《天津银行津卡贷记卡章程》、《天津银行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规定;无论批准与否,其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均由原告保存;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津卡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存入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被告应承担因其津卡贷记卡(含附属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附属卡持卡人对该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使用津卡贷记卡发生了收付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被告应及时查阅账单,如被告在对账单发出30日内未对账单中列明的交易提出异议,则使用其认可该项交易;被告在账单日起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原告索要对账单,否则使用被告已收到,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或收入等资料有变更或账户撤销,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原告,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津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最高300元;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发卡机构自动扣款;还款的顺序为滞纳金、利息、年费等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填写申请表后,原告依约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但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82278.63元、利息39899.47元、滞纳金180682.98元,共计402861.08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已知晓并了解《津卡贷记卡章程》、《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其中的相关规定。上述章程及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章程及合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填写申请表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贷款。然,被告违反章程及合约规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蕊金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截至2017年5月5日的贷款本金182278.63元、利息39899.47元、滞纳金180682.98元,共计40286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09元,由被告袁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申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愿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可与对方当事人或案件审判法官联系自动履行相关事宜。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